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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昔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 2020-09-10 阅读数:1112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2012年2月14日滨江花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滨江花城(南区)物业管理协议书》及2014年1月1日滨江花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滨江花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昔军存在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约定“物业费按照政府铅价字(2011)28号文件批准的每月每平米0.35元的收费标准执行”,原告已向滨江花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杨昔军一直未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95元(126.54㎡×0.35元/㎡×27个月≈1,195元)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滨江花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杨昔军逾期支付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原告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杨昔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