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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游某、上饶县某汽配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
发表时间: 2020-09-10    阅读数:1070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游海燕对原告转款和其透支广发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系借款的生效要件已成就,而被告游海燕对款项的性质存有异议,认为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经营服装店和共同消费,此系对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被告游海燕对主张非民间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游海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负举证不利后果。从查明的情况看,服装店的个体工商登记业主、店面的租赁、装修以及进货等管理均系游海燕所为,原告未参与,可以确认服装店系游海燕所有独自经营。这从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游海燕微信记录内容中游海燕表示分手后开服装店的钱她会慢慢还给原告,以及2015年8月25日的商谈中游海燕表示服装店是她的得到印证,故被告游海燕主张款项系合伙经营投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从原告每次向被告游海燕转账金额巨大,每笔均5,000元以上,14万元购车款因未购成被游海燕获得,即在两人交往过程中,被告游海燕除去她刷卡消费外从原告处获得的现金有20.5万元(不算ATM机取现)。而两人从2014年8月网上认识到2015年6月闹分手,时间跨度10个月,期间两人只是断断续续交往,并无共同生活,20.5万元就共同消费完毕,与常识不符,对此本院要求被告游海燕到庭说明情况,但她却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共同消费,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故对其共同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游海燕持原告两张信用卡发生的26笔消费中,基本上是服装开支,依前述服装店为被告游海燕所有经营,亦不能认定为共同消费和合伙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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