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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 2020-09-10    阅读数:1199

案件描述

原告陈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吴小杨,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翁某,务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若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杨、被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执。同年6月4日,原告怀孕后因胎儿发育不正常而进行人流术。原告曾于2013年7月11日到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曾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某辩称,原告根本没有挽回婚姻的意思,一直要求离婚,其要求返还彩礼,判决不准离婚后曾去原告家中要求和好,但原告不肯见面。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同年6月4日,原告怀孕后因胎儿发育不正常而进行人流术。原告曾于2013年7月11日到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双方从2013年7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当庭陈述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当庭认可收到被告翁某彩礼26,400元、金项链一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3、(2013)信民一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流产一次,第二次起诉离婚,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不持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判决不准离婚后,是原告避而不见。

经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不能作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但开庭后其本人无法联系,未缴纳反诉费用,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被告翁某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陈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吴小杨,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翁某,务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若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杨、被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执。同年6月4日,原告怀孕后因胎儿发育不正常而进行人流术。原告曾于2013年7月11日到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曾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某辩称,原告根本没有挽回婚姻的意思,一直要求离婚,其要求返还彩礼,判决不准离婚后曾去原告家中要求和好,但原告不肯见面。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同年6月4日,原告怀孕后因胎儿发育不正常而进行人流术。原告曾于2013年7月11日到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双方从2013年7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当庭陈述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当庭认可收到被告翁某彩礼26,400元、金项链一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3、(2013)信民一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流产一次,第二次起诉离婚,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不持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判决不准离婚后,是原告避而不见。

经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不能作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但开庭后其本人无法联系,未缴纳反诉费用,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被告翁某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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