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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潮安区庵埠仙溪新光塑料包装厂诉南昌灵灵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 2020-09-10    阅读数:1209

案件描述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某塑料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负责人:王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杨,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

法定代表人:温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厂长。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某塑料包装厂诉被告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运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某塑料包装厂委托代理人吴小杨,被告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某塑料包装厂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订购包装膜。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3712元,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所欠原告的603712元货款在2014年9月5日前支付完毕。然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37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欠款属实,但我司现在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同意我们分期分批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某塑料包装厂处购买包装膜。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03712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3712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5日前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对账明细,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潮州市潮安区某塑料包装厂出具欠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某塑料包装厂货款60371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款应予给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某塑料包装厂货款603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7元,减半收取4918.5元,由被告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某塑料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负责人:王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杨,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

法定代表人:温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厂长。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某塑料包装厂诉被告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运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某塑料包装厂委托代理人吴小杨,被告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某塑料包装厂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订购包装膜。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3712元,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所欠原告的603712元货款在2014年9月5日前支付完毕。然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37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欠款属实,但我司现在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同意我们分期分批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某塑料包装厂处购买包装膜。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03712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3712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5日前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对账明细,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潮州市潮安区某塑料包装厂出具欠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某塑料包装厂货款60371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款应予给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某塑料包装厂货款603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7元,减半收取4918.5元,由被告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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