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舒和平,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A。
委托代理人吴小杨,江西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陈某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和平、被告陈某A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郑某诉称,2012年3月20日左右,被告陈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24日,被告陈某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朋友华碧镇的银行账户将该30万元转入被告陈某A的银行账户。2013年元月9日,因被告所借的40万元一直未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次借款40万元的借条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
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郑某借款金额人民币40万元,期限4个月,由担保人陈某A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用房产权证做抵押,房产证号为20××57。
《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利率为月息3%,利息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并支付,不得拖欠;《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以上款项由陈某A作担保,并负全部还款责任。
该约定应视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11月2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万元(连利息结到2014年12月9日共计19万2千元整),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9日先还款30万元,余款在2015年元月底还清。
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要求:
1、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19万2千元(按月息3%计算2014年12月9日前16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59.2万元;
2、判令被告陈某A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3、判令被告陈某支付2014年12月10号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利息8千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及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并约定了月利率,该借款由被陈某A作为连带责任担保。
2、汇款凭证,证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通过朋友华碧镇的银行账户将30万元转入被告陈某A的银行账户。
被告陈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A辩称,其作为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其保证责任。1、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为:全部还款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整个借款合同并没有对保证期间约定为有类似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字眼,因此保证期间应适用的是六个月。2、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某A主张过担保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对2012年3月20日借款10万元及2012年3月24日借款30万元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
一、被告陈某向原告郑某借款金额人民币40万元,期限4个月(自2013年元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被告陈某出具借款凭据,用陈某A房产权做抵押,房产证号为20××57。
二、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利率为月息3%,利息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并支付,不得拖欠。
三、以上款项由陈某A作担保,并负全部还款责任。被告陈某A在该合同担保人项下签名担保。同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郑某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2014年11月2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万元(连利息结到2014年12月9日共计19万2千元整),承诺在2014年12月9日先还款30万元,余款在2015年元月底还清。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承诺书中认可的“利息结到2014年12月9日共计19万2千元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共16个月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合同》,应视为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郑某主张的抗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3%支付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共16个月的利息19.2万元,该利率约定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第三条“以上借款由陈某A作担保,并负全部还款责任”,约定的是保证担保的范围。“以上借款由陈某A作担保”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40万元借款,“并负全部还款责任”进一步明确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含全部本息。原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为“并负全部还款责任”是对保证期限的约定不明,主张被告陈某A的保证期间为二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依法应由被告陈某A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陈某出具的《承诺书》未经被告陈某A签名确认,故被告陈某A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2013年5月8日起六个月,即截止2013年11月8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某A主张权利,被告陈某A免除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3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舒和平,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A。
委托代理人吴小杨,江西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陈某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和平、被告陈某A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郑某诉称,2012年3月20日左右,被告陈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24日,被告陈某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朋友华碧镇的银行账户将该30万元转入被告陈某A的银行账户。2013年元月9日,因被告所借的40万元一直未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次借款40万元的借条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
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郑某借款金额人民币40万元,期限4个月,由担保人陈某A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用房产权证做抵押,房产证号为20××57。
《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利率为月息3%,利息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并支付,不得拖欠;《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以上款项由陈某A作担保,并负全部还款责任。
该约定应视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11月2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万元(连利息结到2014年12月9日共计19万2千元整),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9日先还款30万元,余款在2015年元月底还清。
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要求:
1、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19万2千元(按月息3%计算2014年12月9日前16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59.2万元;
2、判令被告陈某A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3、判令被告陈某支付2014年12月10号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利息8千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及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并约定了月利率,该借款由被陈某A作为连带责任担保。
2、汇款凭证,证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通过朋友华碧镇的银行账户将30万元转入被告陈某A的银行账户。
被告陈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A辩称,其作为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其保证责任。1、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为:全部还款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整个借款合同并没有对保证期间约定为有类似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字眼,因此保证期间应适用的是六个月。2、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某A主张过担保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对2012年3月20日借款10万元及2012年3月24日借款30万元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
一、被告陈某向原告郑某借款金额人民币40万元,期限4个月(自2013年元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被告陈某出具借款凭据,用陈某A房产权做抵押,房产证号为20××57。
二、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利率为月息3%,利息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并支付,不得拖欠。
三、以上款项由陈某A作担保,并负全部还款责任。被告陈某A在该合同担保人项下签名担保。同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郑某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2014年11月2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万元(连利息结到2014年12月9日共计19万2千元整),承诺在2014年12月9日先还款30万元,余款在2015年元月底还清。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承诺书中认可的“利息结到2014年12月9日共计19万2千元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共16个月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合同》,应视为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郑某主张的抗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3%支付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共16个月的利息19.2万元,该利率约定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第三条“以上借款由陈某A作担保,并负全部还款责任”,约定的是保证担保的范围。“以上借款由陈某A作担保”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40万元借款,“并负全部还款责任”进一步明确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含全部本息。原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为“并负全部还款责任”是对保证期限的约定不明,主张被告陈某A的保证期间为二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依法应由被告陈某A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陈某出具的《承诺书》未经被告陈某A签名确认,故被告陈某A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2013年5月8日起六个月,即截止2013年11月8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某A主张权利,被告陈某A免除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3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